(2016)沪011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培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培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培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赵培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赵培华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李园一村小区门口,采用推行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顺成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10月19日4时许,赵培华至嘉定区嘉定镇街道东大街“州桥老街综合管理执勤岗亭”旁,采用推行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11月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赵培华抓获。赵培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发票、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赵培华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培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培华退出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法官助理朱群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