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创奎与张迁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创奎,张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2111号原告:高创奎,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洪桔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迁,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高创奎与被告张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已经由委托合同转为债权债务纠纷,是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辩称,合同履行地在揭东区和榕城区,因此,揭东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如果须移送,也应当移送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引起的货币支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所在地在揭阳市榕城区,被告的住所地是贵州省盘县,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