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潘玉练与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练,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253号原告潘玉练,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潘玉龙,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潘玉练与被告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练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练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潘玉龙向原告潘玉练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调查取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潘玉龙偿还原告潘玉练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45000元);2.被告潘玉龙支付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玉龙承担。被告潘玉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潘玉龙向原告潘玉练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玉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5日,被告潘玉龙向原告潘玉练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潘玉练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月利率20‰,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调查取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潘玉龙。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4日,余款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潘玉练与被告潘玉龙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潘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玉练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潘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潘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