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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冯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2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周某经预谋,于2015年10月22日14时,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兴业路阳光广场中国建设银行门口,由被告人周某望风,被告人冯某使用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将被害人黎某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无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25元)盗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次日,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液压剪等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黎某、谭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涉案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被告人冯某、周某的供述及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签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的笔录、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周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周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冯某、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T字螺丝刀7把、十字螺丝刀3把、剪刀1把、防盗锁3把、六角钢筋1把、液压剪1把、化油器1个、伸缩棍1条、六角火嘴套筒1个、L字钢筋条4把、摩托车1辆,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