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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姚市众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市众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2928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众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工业功能小区东区(329国道湖北道口南200米)。法定代表人:潘志传,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众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92149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34582元,支付违约金14691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前支付250000元,余款671498元于2016年4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按原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一次性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292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