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民初字第0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天红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红,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3561号原告:金天红。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1-3楼。法定代表人:陈叶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天红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天红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SY0097号。合同约定,原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2楼262号的商铺一间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该商铺1-3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费用,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49129.89元收取;每年租金分两次付清,每年5月1日前支付一半,1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这二期的租金49129.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商铺租金49129.89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天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2楼262号商铺合法所有人的事实。4.《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2楼262号的商铺一间交给被告经营管理,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双方约定了回报支付的标准、支付时间及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实。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等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0日,原告金天红(甲方)与被告公元大厦公司(乙方)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自己所有的商场铺位长期委托乙方经营;商铺坐落位置: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2楼262号,商铺预售建筑面积20.71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641741元;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具体方式为:①该商铺的回报1-3年按商铺售价的20%收取,该款项作为甲方的购房款由乙方直接汇给商铺的出售者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按商铺售价的7.5%收取(641741元×7.5%=48130.58元),该款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该商铺9-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甲乙双方按9比1分成;②上述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在当年5月1日前支付,当年11月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第五年度第一期、第二期的经营回报应当于2015年5月1日前、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但公元大厦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元大厦公司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第五年度的经营回报应当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但公元大厦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公元大厦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实为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与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天红商铺经营回报利益48130.58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