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国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111号原告周国英,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志强。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国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英的法定代理人周志强、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英诉称:2015年3月3日15时许,在黄河路与西二环交叉路口,孙建立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西二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其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住院。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因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及成因,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059.78元、误工费14719.08元、护理费348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残疾赔偿金847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39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495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责任,应按同等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医疗费单据5张(其中济源市肿瘤医院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单据3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1059.78元。4、病历及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32天,第二次住院15天,共住院47天。5、济源市博鑫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张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53.33元。6、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公司工资表(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2015年2月)三张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周陈艳日工资102.7元。7、单位证明一份、济源市豫北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2015年2月),证明护理人周志强日工资116.67元。8、洛阳科鉴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脑部受伤、精神鉴定为六级伤残。9、交通费单据10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600元。11、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车损为395元。12、车损鉴定单据5张,证明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有单位公章,并无相应出具人签名,且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用工合同,工资表中没有相应的会计及出纳签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济源市肿瘤医院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情况好,下床活动无不适,也就是说原告经过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且鉴定人员对其进行鉴定时并没有做相应的智力损害检测,仅凭与原告的交流和原告亲属及邻居等相应证明材料而对原告作出六级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不显示付款人及相应的起始地及目的地,且票据存在连号;证据10非正规发票,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中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中的工资表无劳动合同、考勤表等相印证,误工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未载明乘车人、乘车时间、乘车地点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与证据8互相印证,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项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载明的公章并非做出车损鉴定意见书的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15时许,在黄河路与西二环交叉路口,孙建立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周国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国英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查,孙建立陈述其是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正常行驶,但周国英因颅脑损伤等伤情的原因,对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没有记忆,且事故现场无道路监控设施和其他相关证据,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遂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国英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8、9、11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同年4月4日出院,住院32天,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口服药物治疗,康复治疗,支出住院费用35077.06元、购买血浆支出1448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肺部感染等,支出住院费用3817.72元(原告自称)、门诊费用437元,同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4天,期间一人护理。2015年4月10日,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39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六级精神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不在鉴定范围,不予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1、原告周国英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其主张工资收入为每月1600元;2、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原告周国英与孙建立已达成协议,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孙建立再赔偿原告周国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孙建立驾驶豫U×××××号牌轿车相撞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现场无道路监控设施和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周国英头部受伤、对事故无记忆,交警部门认为仅凭孙建立一人的陈述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遂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划分。诉讼中,关于事故责任方面的问题,原告周国英及孙建立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亦无法划分双方的事故责任,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原告与孙建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每月1600元较为合理,其伤情较重,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76天、误工费14719.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期间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92元。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间为三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510元。护理费共计8502元;4、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定残时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0036.8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损395元。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1557.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车损39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周国英1203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国英120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