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茂发、李红诉被告刘瑞峰、吴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发,李红,刘瑞峰,吴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72号原告:余茂发,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红,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凤兵,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峰,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用,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茂发、李红诉被告刘瑞峰、吴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茂发、李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余茂发、李红诉称:刘瑞峰、吴用欲承包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向余茂发、李红借款15万元,被告刘瑞峰向余茂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余茂发、李红多次向刘瑞峰、吴���催收借款,但刘瑞峰、吴用迟迟不肯偿还。故余茂发、李红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刘瑞峰、吴用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瑞峰、吴用承担。刘瑞峰、吴用未提供任何形式答辩。余茂发、李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证明内容如下:1、余茂发、李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茂发、李红的身份情况。2、刘瑞峰、吴用的户籍信息。证明刘瑞峰、吴用的身份情况;3、刘瑞峰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余茂发、李红借款给刘瑞峰、吴用的事实。4、刘瑞峰、吴用欲承包某某粮油公司(花生收购及销售)工程项目,余茂发、李红带领工人为刘瑞峰、吴用清理工程场地,吴用出具的人工工资欠条一份。证明余茂发、李红借款给刘瑞峰、吴用的事实。5、李红与吴用手机信息。证明刘瑞峰、吴用借款的事实及余茂发、李红催收的事实。刘瑞峰、吴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余茂发、李红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系吴用出具给人工工资欠条,凭此条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系李红与吴用手机短信记录,能反映出李红要求吴用还钱的内容,但金额是多少,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等都不清,故不能达其证明刘瑞峰、吴用共同借款的目的。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瑞峰、吴用承包了明光市某某油脂化工工程,吴用介绍余茂发、李红到工地上承包劳务。刘瑞峰资金紧张,通过吴用出面向余茂发借款15万元,余茂发钱不够,让李红也出借部分。李红于2014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光明市支行向吴用转账9万元,同时余茂发之子余亮某在全椒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刘瑞峰汇款1万元,其余5万元由余茂发向刘瑞峰支付现金。事后由刘瑞峰向余茂发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到/余茂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据/刘瑞峰/2014年10月26日”。余茂发、李红催讨无效。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瑞峰向余茂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余茂发、李红向刘瑞峰支付了借款后,刘瑞峰在余茂发、李红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借据注明的债权人为余茂发,但实际出借人为余茂发与李红,因而二人作为债权人共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故余���发、李红共同要求刘瑞峰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该借款金额中有9万元是通过吴用账户转交的,但余茂发、李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刘瑞峰、吴用共同借款,即使为共同借款,债权人同意由刘瑞峰一人出具借条,其行为可视为同意吴用债务转让,故余茂发、李红要求吴用共同归还借款的依据不足,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茂发、李红借款15万;二、驳回原告余茂发、李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刘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16年3月9日公告送达)审 判 长 凌劲松代理审判员 操基标人民陪审员 钱祥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