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胡俊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俊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42号罪犯胡俊勇,男,1975年10月29日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珠中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俊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将胡俊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将胡俊勇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2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俊勇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2年。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俊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俊勇减去有期徒刑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