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乐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002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男,住四川省罗江县白马关镇。被告:乔乐春,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夹江信用联社)诉被告乔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惠灵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2月25日,乔乐春向我社下属的甘江信用社申请并获得贷款18000元,按合同约定2014年2月24日归还,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如果逾期付款,则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该贷款到期后,我社曾多次催收,被告乔乐春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6306.24元的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乔乐春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6306.2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且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乔乐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乐春未举证,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乔乐春向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提出了借款18000元的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到2014年2月24日,月利率为7.5‰,如果逾期付款,则在月利率7.5‰的基础上加收罚息50%。约定当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向被告乔乐春履行了发放贷款18000元的义务。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乔乐春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作出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规定:一、同意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9个农村信用合作社、12个分支机构并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体包括:(一)同意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社并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营业地址为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上述事实,有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催收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及《贷款催收通知单》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乔乐春的借款事实,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依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地提供了贷款18000元给被告乔乐春,被告乔乐春在借款约定到期后,并未按期全额返还原告夹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人应当按期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系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乔乐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乐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6306.2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7.5‰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乔乐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乔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惠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