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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临沂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五交化供应部与姜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五交化供应部,姜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339号原告临沂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五交化供应部,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龙潭路59号。负责人刘华。被告姜自鹏。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五交化供应部与被告姜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矿务局劳动服务公司五交化供应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