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罗宏龙与安艳昌、王老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龙,安艳昌,王云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719号原告罗宏龙,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被告安艳昌,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王云聪,又名王老二,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罗宏龙诉被告安艳昌、王老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洪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龙、被告安艳昌、王老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宏龙诉称:2015年1月10日,我与被告安艳昌家人王岐在我家院坝内发生纠纷,威宁县人民法院通知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在法院开庭审理此事,当天原告与家人及证人到法院准备开庭,进入法院大厅时,被告王老二及安艳昌就带人围了过来,王老二问是谁打我侄儿子的,原告回答既然来到法院就在法庭上说,被告王老二和安艳昌以及和他们在一起的十多个人就围着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811.2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2份、CT诊断报告1份,X光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宏龙受伤后,在威宁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811.12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椎正侧位未见明显异常,双肺感染,挫伤不除外,左侧部分肋骨骨折(有陈旧可能)。被告安艳昌、王老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打原告,对原告的医药费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威宁县公安局威昭路派出所治安调查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威宁县人民法院大厅发生抓打。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被告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对本院调取的治安调查材料内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治安调查内容系派出所第一时间调取的第一手材料,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形,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损害事实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大厅内,因王老二等质问罗宏龙引发纠纷,在互相抓扯过程中,被告安艳昌、王老二将原告罗宏龙致伤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威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岐诉罗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开庭前,王岐的母亲安艳昌和叔叔王云聪在威宁县人民法院进门一楼大厅处遇见原告罗宏龙,王云聪便质问罗宏龙为什么殴打王岐,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抓打过程中,安艳昌、王云聪致原告罗宏龙受伤。罗宏龙受伤后于2015年3月12日去威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811.12元。罗宏龙的伤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治安调查材料、医疗费发票等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王云聪、安艳昌在与罗宏龙抓扯过程中致原告罗宏龙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检查费按发票计算合计811.12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法院大厅因其曾经殴打被告安艳昌之子王岐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双方采取不理智态度,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安艳昌、王云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未达赔偿标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艳昌、王云聪赔偿原告罗宏龙医疗费共计567.78元,二人各承担283.8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艳昌、王云聪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洪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德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