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志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志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9号罪犯苏志明。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津高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苏志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3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志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扶余市得胜镇民政所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志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32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