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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盼、匡洪芬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匡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匡某,无业。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匡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匡某及辩护人胡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开始做微整形生意,后于2015年4月与被告人匡某合伙做该生意。二被告人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二村某某室,明知所销售的美容药品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进口药品批文和中国药品批准文号,仍采用注射的方式将上述药品销售给唐某、赵某、王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陈某共计销售6瓶肉毒素,得款人民币9300元;被告人匡某共计销售肉毒素5瓶,得款人民币8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底,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二村某某室其租住处,采用注射的方式将1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剂”销售给唐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2、被告人陈某、匡某于2015年4月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用注射的方式将1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剂”销售给赵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陈某、匡某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注射的方式将1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剂”销售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4、被告人陈某、匡某于2015年4月26日,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注射的方式将1瓶“Neuronox?肉毒素”销售给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5、被告人陈某、匡某于2015年5月初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注射的方式将1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剂”销售给魏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6、被告人陈某、匡某于2015年5月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注射的方式将1瓶“MEDITOXIN?肉毒素注射剂”销售给李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2015年6月10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上述地点扣押“MEDITOXIN?肉毒素注射剂”(粉色)3瓶、“Neuronox?肉毒素”(绿色)2瓶、“ZERO-X排油丸”8盒等药品。经该局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250元、被告人匡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匡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威特伦多语种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装盒、说明书中文翻译、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微信号情况及转账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手机陌陌朋友圈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销售明细、发货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王某、唐某、魏某、陈某、傅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胡艇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单独并伙同被告人匡某共同销售假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匡某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匡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胡艇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胡艇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禁止被告人陈某、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被告人陈某、匡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