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胜文与李锋、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文,李锋,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张胜文,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宋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第一被告),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省。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陈桥村。法定代表人翁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拥军,男,在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张胜文诉被告李锋、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文的委托代理人宋娟、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文诉称:2013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驾车与第二被告的员工驾驶的车辆碰撞后,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员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1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55元;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锋未作答辩。被告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法庭审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并扣除伙食费,具体金额以法庭核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共计70元。上述费用由于前期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比例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发票原件,剔除无病史记录部分、伙食费、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陈某某、牌号为苏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北左转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谢卫路路口,适遇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青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后,第一被告的车辆失控撞到沿谢卫路由北向南在路口等信号灯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三车车损及原告、第一被告及其车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沈某某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四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后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沈某某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照责任赔偿。并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4,8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1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张胜文65,03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张胜文65,03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李锋应赔偿张胜文10,090.22元;四、张胜文应返还上海青浦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5,675.62元;五、驳回张胜文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苏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xxx**大型普通客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3月19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取出术,同期还数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19.75元(已扣除伙食费4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55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第四被告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0,1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70元;上述损失共计10,189.75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7,132.83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即3,056.9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150元,由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半负担。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胜文7,132.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胜文7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胜文3,056.9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胜文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1元,由第二被告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