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舒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14时15分许,驾驶吉AJJ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抚松县某镇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大街30号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白山市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姚某某、李某乙、冯某甲、冯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AJJ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抚松县某镇X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X大街30号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儿童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与李某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姚某某、李某乙、冯某甲、冯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城市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系初犯,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在明知有行人报警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舒兰市司法局的判前考察结果,将张某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