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纪太、高继山等与何玉亮、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纪太,高继山,高继云,何玉亮,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高纪太,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高维祥之长子。原告高继山,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高维祥之次子。原告高继云,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高维祥之长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玉亮。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湘、牟树春,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纪太、高继山、高继云诉被告何玉亮、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何玉亮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湘、牟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9时30分许,何玉亮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7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74KM+37M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高维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维祥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维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玉亮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被告何玉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何玉亮受雇于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于职务行为,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何玉亮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7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74KM+37M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高维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维祥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维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高维祥系农村居民,死亡时71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9年。被告何玉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5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高维祥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0173元,车损68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0元,施救费14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06938元(11882元/年×9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丧葬费25119元,护理费320.24元(80.06元/天×2人×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医疗费、车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复印费、施救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村委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玉亮与高维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高维祥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何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维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54525.24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3人×3天),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为489.33元(54.37元/天X3人X3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综上,三原告损失共计205014.57元。被告何玉亮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120680元。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4334.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0%,计款67467.66元。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68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33391.67元(部分),丧葬费25119元,车损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33元,共计120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其余损失84334.57元的80%,计款67467.66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0680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寿光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