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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刑初1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1年9月出生,回族,住本市。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2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乌鲁木齐市一人行道上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马某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在查获的净重一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军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