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残疾人工贸公司与厦门市上青云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残疾人工贸公司,厦门市上青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590号原告厦门市残疾人工贸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黄联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上青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130号之5-A1924室。法定代表人梅阿寿。原告厦门市残疾人工贸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上青云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瑛、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残疾人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上青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残疾人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厦门市龙山东路13号一层,总面积465m2,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押金14415元,租金14415元/月,按季缴纳租金,季前5天交租,租赁期间卫生费100元/月,水电按表计算;未经同意不得将厂房转租第三方,拖欠房租超过两个月视为违约;还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个月的房租,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乙方逾期缴纳租金,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租赁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2015年2月20日起截至合同届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87090元,虽经原告多方催讨,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该拖欠的租金;且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将物品搬离租赁场所。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厦门市龙山东路13号一层总面积465㎡的房产腾空并返还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租金870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41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的占用费(按14415元/月标准来赔偿原告损失,应计算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被告厦门市上青云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厦门市龙山东路13号一层房屋(总面积465m2),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4415元;租金每月14415元,按季缴纳租金,季前5天交付租金;租赁期间每月支付卫生费100元,水、电费用按表计算;未经同意不得将厂房转租第三方;拖欠房租超过两个月视为违约;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个月的房租,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应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从2015年2月20日起截至合同届满即2015年8月19日止,拖欠原告租金共计87090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等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复函,函中确认至约定租赁期共欠141446元租金(原告主张涉及讼争房屋部分的租金为87090元)。被告约自2015年7月未至租赁房屋办公。其后虽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但房屋内仍留下物品未予搬离,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该拖欠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客户回单、催款函、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之原则予以履行。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上青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残疾人工贸公司腾空、返还位于厦门市龙山东路13号一层总面积465㎡的房产;二、被告厦门市上青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残疾人工贸公司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租金87090元、违约金14415元;三、被告厦门市上青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以每月14415元为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厦门市上青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人民陪审员 陈清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