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潘嘉莹与佛山市南海健脊手袋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嘉莹,佛山市南海健脊手袋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60号原告:潘嘉莹,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啟麟,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的配偶。被告:佛山市南海健脊手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新城工业区新龙路8号之一厂房第二层自编A区、第三层自编A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40682000341500。投资人:李绚滢。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了原告潘嘉莹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健脊手袋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嘉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啟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于2015年9月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76211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759元;(5)被申请人补发2015年7月、8月工资74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工资3410.15元及2015年8月工资162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34166.7元;(3)被告补发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共7218元。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因特殊情况,原告服从被告的临时调动安排,被告根据公司需要和变化情况,有权依照合法规定和程序,对原告进行委托、聘用、罢免,解聘或调动工作岗位,调整薪资;工资是基本上班时间月薪1310元/月,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等。5.购买社保情况:案外人广东足迹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4年11月至12月个人缴纳部分为244.81元/月,2015年1月至4月为266.33元/月,2015年5月至6月为267.33元/月,2015年7月至8月为274.43元。6.原告工作情况:原告从事会计工作;每周周一至周六上班。7.原告工资情况:被告本月10日左右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原告需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14年8月为2273.33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为2420元,2015年4月至7月为2713.33元)、加班工资及津贴(2014年8月为826.67元,2015年9月至2015年3月为880元,2015年4月至7月为986.67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1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215.87元、3300元、3300元、3492.5元、3638.33元、3661.46元、3700元、3684.58元;原告在仲裁中同意其2015年7月实发工资为3410.15元。8.其他相关情况。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书》,内容为“潘嘉莹女士: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司对阁下工作的考察情况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新岗位处缺岗状态、提供劳动强度低岗位、提供与工作能力适当等原因),决定将阁下的工作岗位由会计调整至仓库文员岗位,调整后适用新岗位的薪酬制度,且该基本工资与阁下原岗位基本工资基本相当,亦不具侮辱性、惩罚性。请阁下在收到本通知后2日内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并于2015年8月3日前往新岗位处(南海区河西工业园区内)报道并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如拒不执行本通知,我司将视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采取必要措施;确有异议的,请阁下于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回函我司说明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到被告处征询调岗以及待遇、上班时间、工作内容如何,被告的人事文员莫文清说“……公司现在有这样的决定,考虑到本身你本人现在有BB,可能在会计方面的工作,有时需要到加班,强度较大,现时仓库是缺一个文员岗位,强度较低,都是坐办公室,有空调,不会太热,加班情况较小,可能都会适合你……待遇不变……上班时间一样……仓库文员可能是比如负责一些货品回来,入单,边个款回来就需要输入系统,到时出货的时候用机器检测出货,就知道哪些货已经出货,都是坐办公室,不需要担担抬抬……基本工资是针对岗位的,你现在岗位是拿3700元,甘调到仓库文员就是拿仓库文员的工资,暂时现在这仓库文员岗位是2900元……调岗就是这样”。2015年8月4日,原告因先兆流产到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治疗,医生建议卧床休息1周。2015年8月12日,原告因先兆流产到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卧床休息2周。2015年8月27日,原告因晚孕、肾绞痛到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3天;9月8日、29日,医生出具疾病意见书,原告分别需卧床休息1周;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10月13日分别产检一天。2015年8月1日、3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申请补休,被告予以批准。8月4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1天,并申请从8月5日起至11日请事假,被告予以批准。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申请2015年8月12日至8月27日、8月28日至9月19日、9月21日至10月25日请假,其中8月12日至8月27日的请假被告予以批准。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有口头向其请假一个月,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等材料,被告不同意原告请假;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9月向被告请假,并称已将医嘱休息时间2015年9月12日至15日、9月22日至23日、从9月29日起休息的病历材料交给被告,但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召回通知书》,称原告请假至2015年9月14日到期,但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起脱离工作岗位至通知签发之日,故要求原告:一、接受公司召回通知,于2015年9月24日9时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根据实际出勤状况按不低于原岗位待遇条件计发劳动报酬;二、如因自身或其他原因擅离岗位的,且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的,属严重违规行为,请立即返回公司办妥离职手续,结算薪酬;三、逾期于2015年9月28日未返回公司报到或拒不服从公司管理的,被告将按旷工等其他严重违纪公司规章制度,向原告追究责任。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被告主张为2011年5月。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岗位调整通知书;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4.银行流水;5.录音文字整理、录音光盘、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疾病意见书、员工请假申请表;6.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139号仲裁裁决、送达回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确认2015年7月31日被告有向原告发出岗位调整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其工资待遇没有太大变化。对证据3无异议,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被告委托关联企业盐步保民鞋厂及业务单位足迹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社保,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无论原告与保民鞋厂或足迹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承担责任主体均为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转款金额是实发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5年8月请假有提供病假医嘱,被告已经通过审批同意原告8月休息1个月,原告在9月份请假没有提供医嘱,被告是不同意其请假的,但原告没有回厂上班,故被告不同意支付9月工资;确认录音的真实性,通过录音内容可以反映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只是协商调岗事宜;莫文清是公司的人事文员,对岗位调整后的工资状况不清楚,故其陈述关于调岗工资问题并不是最终的岗位工资。(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单;2.员工请假申请表、补休申请表、疾病意见书;3.召回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对2015年7月工资数额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取了2015年7月之前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将2015年9月的疾病意见书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拿出来,根据我方提交录音,被告的人事经理杜海锋同意了原告9月份请假。对证据3,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邮寄给原告,但原告是在9月28日才收到的。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解除时间的问题。首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其次,关于离职时间的问题,原告在2015年8月请假后没有回被告处上班,根据《召回通知书》,被告同意原告请假至2015年9月14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已将9月14日后的病历资料递交被告且其请假获得了被告的批准,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二、关于原告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的问题。关于7月份工资,原告在仲裁中确认其2015年7月工资为3410.1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8月份工资,因原告在该月1日、3日补休,从该月5日起至11日请事假,其他时间请病假,故被告应支付工资1604.03元(基本工资2713.33元/月÷26天×18天-8月份社保个人交纳部分274.43元)予原告。但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其支付8月工资1621元提出异议,应视为服裁,故应按照仲裁支付8月工资1621元予原告。关于9月份工资,如前所述,被告同意原告请病假至2015年9月14日,故应支付该月工资1252.31元(基本工资2713.33元/月÷26天×12天)予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2015年7月至9月工资6283.46元(3410.15元+1621元+1252.31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的举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提出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同意原告请病假至2015年9月,但一直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416.06元[(31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215.87元+3300元+3300元+3492.5元+3638.33元+3661.46元+3700元+3684.58元)÷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4年6个月但不满5年,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7080.3元(3416.06元×5个月)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潘嘉莹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健脊手袋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健脊手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至9月工资合计6283.46元予原告潘嘉莹;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健脊手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7080.3元予原告潘嘉莹;四、驳回原告潘嘉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