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桑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10号异议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火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滦县新城燕山大街滦河路交叉路口西。法定代表人李致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李店子村。法定代表人赵文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桑翠华,女,1963年8月21日生,现住迁安市。本院在执行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桑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称,1、贵院法律文书明确被执行人是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桑翠华,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现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预期收益。2、迁安市志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异议人向迁安市志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是异议人的义务,如果异议人不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将承担违约责任,异议人将面临合同被解除的风险。故请求终止(2015)唐执一字第755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程序。本院查明,滦县普惠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桑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构查明被执行人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迁安市志丰贸易有限公司属资产混同的两个公司,故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唐执一字第755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迁安市志丰贸易有限公司在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的预期收益予以冻结。迁安市志丰贸易有限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关异议。另查,迁安市志丰贸易有限公司长期为异议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煤气,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因执行机构已查实迁安市志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资产混同的二公司,且迁安市志丰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就执行措施提出相关异议,迁安市志丰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执行人河北宝利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迁安市志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故执行机构将迁安市志丰贸易有限公司在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的预期收益予以冻结并无不妥。异议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协助义务人,有义务协助执行机构办理相关事宜。综上,异议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