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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字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孔德龙、代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龙,代某甲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字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龙,无业。被告人孔德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2月释放。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传唤),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甲,无业。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传唤),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龙、代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龙、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代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强奸犯罪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抓获,其后,被告人代某甲在代某乙(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与被告人孔德龙、强奸案被害人牛某经多次商议后,约定由牛某至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撤销案件,由代某乙等人支付牛某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并签订协议。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代某甲及代某某支付了全部补偿款,牛某于2015年7月27日上午至公安机关改变其原有陈述。2015年12月16日代某某因犯强奸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归案后,被告人孔德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德龙、代某甲共同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德龙、代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孔德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德龙、代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乙、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龙、代某甲共同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德龙、代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孔德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孔德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代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德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