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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启海与李建平、马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海,马静,李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636-1号申请执行人王启海,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静,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李建平,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启海与被执行人马静、李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静、李建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启海租赁费及违约金340438.8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9328元、执行费5147元,共计354913.8元。由于被执行人马静、李建平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启海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为837647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