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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亮物业服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忠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264号原告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22430-5,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崇文路荣昌巷西6排1号(牧研所家属院)。法定代表人杨银,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鑫,男,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市场专员。被告李忠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忠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代理审判员  康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