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熊育峰与上海增展贸易有限公司、余增灿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增展贸易有限公司,熊育峰,余增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增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凯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峰,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审被告:余增灿,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上诉人上海增展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育峰、原审被告余增灿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在芜湖县办理了居住证,至今居住已满一年,且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尚城国际工地向其支付工资的工资表,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芜湖县。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同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熊育峰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该���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海增展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熊育峰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永修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在芜湖县办理了居住证,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居住在芜湖县,也无在该地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材料,故本案应由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4月25日,熊育峰与上海增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5条约定“本借款协议的诉讼管辖地各方约定为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在芜湖县办理了居住证,至今其在芜湖县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出借方(熊育峰)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芜湖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增展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