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玉国、邵长林与李明、张海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国,邵长林,李明,张海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4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李玉国,居民。申请执行人:邵长林,居民。被执行人:李明,居民。被执行人:张海侠,居民。申请复议人李玉国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下称台儿庄法院)(2015)台异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邵长林与被执行人李明、张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台儿庄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明、张海侠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兴中路门市房及二楼住房并随后进行了评估、拍卖,买受人张珈荧以739200元的价格竞得。后台儿庄法院作出(2014)台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张珈荧所有。案外人李玉国不服,向台儿庄法院提出异议。李玉国认为,台儿庄法院执行错误,上述房屋系其2013年7月13日从李明、张海侠处购得,其已付清房款,其占有该房屋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至今。台儿庄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台儿庄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14日用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农村信用社林桥分社北临三层共11间房产作抵押借申请执行人60万元。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裁定保全了该房产,案外人李玉国当时未提出异议。后经评估、拍卖,2015年8月6日,竞买人张珈荧通过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络拍卖平台竞得上述房屋,成为房屋的所有人,现该案已执结。台儿庄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李玉国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已于2015年8月16日由竞买人张珈荧竞拍所得,成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案于同年9月14日给买受人及被执行人送达了裁定。案外人李玉国于同年10月26日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系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2015年11月26日,台儿庄法院作出(2015)台异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玉国的申请。李玉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李玉国称,台儿庄法院(2015)台异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指令台儿庄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并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台儿庄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邵长林是错误的;二、台儿庄法院未将涉案房屋清空,该房屋未实际交付给竞买人,该案仍需继续执行,台儿庄法院认定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是错误的;三、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张珈荧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受让,案外人李玉国针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涉案执行标的是否执行终结。台儿庄法院以案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予以审查显属不当,应查明涉案执行标的是否执行终结的事实。综上,该院(2015)台异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异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惠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