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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渔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小云,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宁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员指控: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二十多名朱家村村民,以鄱阳湖1号采区没有支付该村村民捕捞补贴为由,到鄱阳湖1号采区阻止吸砂泵采砂。当天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乘坐渔船停靠在九江采66号吸砂泵旁。朱某甲在其乘坐的渔船上用该渔船上的氧焊工具将九江采66号吸砂泵船上升降主吸砂管的钢丝绳割坏。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钢丝绳价值为16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施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汪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679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火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巢中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