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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765号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成都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优,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租车成都分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AU5T**车辆投保了盗抢险,保险限额为117835.2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10月12日,该车停放于双流县临港路一段辅道上被盗。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尚未找到该车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无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178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盗抢险限额117835.2元及车辆在保险期间被盗的事实没有异议。川AU5T**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该车被盗时可能涉及从事营运,故被告拒绝理赔。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被盗车辆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订立盗抢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原告被盗的车辆可能涉嫌从事营运,被告拒绝赔偿。但被告在庭审中既未提交原告涉嫌从事营运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拒赔理由的合同依据,故此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被盗车辆损失在117835.2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神州租车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赔偿117835.2元。案件受理费2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将案件受理费1327.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