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初喜兰与徐孟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喜兰,徐孟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初喜兰。委托代理人:邵斐、李绍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孟格。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初喜兰与被告徐孟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6时,徐孟格驾驶鲁F×××××货车行驶至万第镇蓝家村处,因操作不当,车上装载的铁管与初喜兰发生碰撞事故,致初喜兰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孟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初喜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3505.5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82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26937.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孟格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不是机动车致人伤害,应当由钢管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没有报案,没有事故车辆的所有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6时,徐孟格驾驶鲁F×××××货车行驶至万第镇蓝家村处,因操作不当,车上装载的铁管与初喜兰发生碰撞事故,致初喜兰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孟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初喜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事故后由栾晓洁护理,栾晓洁系烟台市惠善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烟台市惠善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栾晓洁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发工资1667元。鲁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徐孟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均认可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为4012元;被告徐孟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徐孟格要求原告返还1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车票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徐孟格驾驶货车操作不当货车上的钢管致初喜兰受伤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初喜兰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62×××4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支付被告徐孟格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