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宏与康立军、李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康立军,李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99号原告王宏,女,生于1965年10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县医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立军,男,生于1969年7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存芳,女,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宏诉被告康立军,李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由原告王宏负担。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