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明眼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眼,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何志强。上诉人张明眼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眼、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张明眼称资金紧张,经保证人李某和朱某提供连带担保,张明眼在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窑支行(以下简称干窑支行)借取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张明眼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不良后果。2014年11月28日,朱某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干窑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等合计52451.34元。事后朱某积极催讨该笔款项,但无法与张明眼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朱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明眼归还其支付的52451.34元款项,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朱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已代张明眼向干窑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2451.34元的事实,故朱某要求张明眼偿还代偿款52451.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明眼关于款项系贷给案外人朱家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明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代偿的借款本息计52451.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张明眼负担。宣判后,张明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清基本事实,因朱家华(系张明眼的大舅子)的老婆张玲珍上了银行的黑名单,而企业又资金短缺,朱家华遂要求张明眼做一段时间的法定代表人以向银行贷款,并称贷款事宜由朱家华操办,张明眼仅需到银行签字即可。张明眼到干窑支行签了三次字,共贷款75万元。张明眼与贷款涉及的担保人不熟悉,有些人也不认识,银行的放贷员也系在第一次签字时才见到。张明眼有理由相信所有的担保人系因朱家华有个木业厂且他们关系比较好而为朱家华担保,并不是因为张明眼的签名捺印而提供担保。涉案贷款系干窑支行贷给朱家华的,张明眼没有用到款项,朱家华与干窑支行此前有过多次借贷往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负担。朱某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贷款系张明眼去银行签字办理,原审庭审后朱某去干窑支行复印了贷款协议,足以证明张明眼向干窑支行借款的事实。朱某要求追偿已经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二审中,张明眼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朱某还给银行的5.3万元系履行担保责任,系朱某与朱家华之间的担保,朱某对此知情。朱某质证认为:无法证实证明是否为朱家华所写,涉案贷款系张明眼所借,张明眼认可款项系从其银行卡中支出,而不是直接交付朱家华。朱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明属于书面证言,因朱家华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从考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朱某是否有权就52451.34元代偿款向张明眼追偿。本案中,张明眼对其到干窑支行签字的事实,以及朱某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因向干窑支行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52451.34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干窑支行对张明眼在涉案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以及朱某为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本息52451.34元的事实予以证明。张明眼关于干窑支行系将涉案贷款贷给朱家华以及朱某系为朱家华提供担保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贷款系张明眼向干窑支行所借,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52451.34元代偿款向张明眼追偿。综上,张明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上诉人张明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