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爱求、何春莲、刘梓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刘爱求,何春莲,刘梓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法定代表人李红琴,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爱求,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被执行人何春莲,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系刘爱求之妻。被执行人刘梓球,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爱求、何春莲、刘梓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文审判员 陈勇锋审判员 黄国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