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万峰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峰,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大街***号。负责人许丹,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万峰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博文店和小渡船店共花费3208元,购买了由恩施维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维春牌绞股蓝,生产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航空花园。包装上标注配料为绞股蓝,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和QS标志。原告回家后上网查询发现,上述食品包装上没有QS标志也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告还发现,上述食品配料表添加绞股蓝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一项规定。很显然,两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208元,并依法赔偿30280元,共计3528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产品不受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维春牌绞股蓝共花费人民币3208元。该绞股蓝产品属恩施维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维春牌绞股蓝。生产地址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航空花园,包装上标注配料为绞股蓝,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QS标志。也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绞股蓝已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为不做普通食品管理,不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绞股蓝生产商恩施维春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恩施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许可,2014年11月27日恩施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答复含绞股蓝成分的代用茶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原审认为,2010年10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发的《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绞股蓝为不做普通食品管理,不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且涉案绞股蓝生产商向恩施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恩施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答复绞股蓝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绞股蓝包装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和QS标志,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本案绞股蓝产品性质问题,虽然卫生部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绞股蓝属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即绞股蓝可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原告万峰未举出涉案产品已达保健食品标准,即未举出涉案绞股蓝已经必要的动物和人群功能试验,符合毒理学安全评价和保健功能评价标准,也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将涉案绞股蓝作为保健食品销售。故认定本案中的绞股蓝属保健食品依据不充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基于食品问题销售方或生产方予以赔偿的条件一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给他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本案中,销售的绞股蓝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发的通知要求,并不能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规范,且原告并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对其造成了损害。原告万峰在购买绞股蓝后发现其包装不规范,而起诉要求赔偿,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产品对原告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侵害。故其请求销售方予以十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万峰举证不充分,其起诉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依据不足。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交纳301元,由原告万峰负担。上诉人万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认定诉争食品不能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规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诉争食品配料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却未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一审法院没有对诉争食品的配料使用情况进行合法性判定的事实是消极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对诉争食品的配料使用情况进行合法性判定的事实为积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诉争食品质量标准都没有更谈不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上述积极事实进行举证,不仅造成本案程序不公,更直接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实体公正。2、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字义和立法背景理解“十倍赔偿”旨在惩罚和遏制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无需以消费者受到人身损害为前提。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绞股蓝是否属于普通食品,是否按照普通食品规范进行调整。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绞股蓝属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绞股蓝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本案中,诉争的绞股蓝产品包装上注明的配料为“绞股蓝”,可见该产品为单一的绞股蓝产品,并非以绞股蓝为原料的普通食品,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普通食品,故上诉人万峰认为诉争食品配料是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万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的绞股蓝产品不符合国家对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的相关生产、销售标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虽有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本案绞股蓝产品系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等同于保健食品,且上诉人万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涉诉的产品作为保健食品销售,故上诉人万峰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举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万峰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的诉争产品不是普通食品,普通人也不会将其作为普通食品食用,诉争产品不是该法调整范围内的食品,不应适用该法,上诉人万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并已履行,上诉人万峰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万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万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学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