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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沧州明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晓明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明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晓明,沧州正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孙泽楷,孙庚利,大连正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沧州明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风化店乡小园(凤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108980-7。法定代表人叶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晓明,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沧州正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纸房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812699-7。法定代表人孙庚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泽楷,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执行人孙庚利,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被执行人大连正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8708627-6。法定代表人孙庚利,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晓明与孙庚利、孙泽楷、沧州明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明华公司)、大连正旭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正旭公司)、沧州正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正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沧州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沧州明华公司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范围超出裁判文书内容,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晓明申请执行的沧州仲裁委员会(2014)沧仲调秘字第0355号调解书,调解内容是:一、将异议人持有的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佰万股权抵给申请执行人。二待股权交割时股权资产账面净值超出所欠债务部分的,由调解书中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差额,不足部分五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生效的裁判文书的内荣可以看出执行范围应是将异议人持有的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佰万股权变更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待股权交割时再确定股权资产净值是否超过债权,并多退少补。而执行庭并未按照该生效文书裁决内容予以执行,而是强行冻结了异议人名下存款,属于超范围执行,明显违法并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2015)沧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并将冻结异议人的存款返还给异议人。本院查明,张晓明与沧州正旭公司、孙庚利、孙泽楷、沧州明华公司、大连正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经沧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沧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沧仲调秘字第0355号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第四被申请人沧州明华公司以其持有的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佰万股股权(股权证编号:003);第五被申请人沧州正旭公司以其持有的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佰万股股权(股权证编号:002);第二被申请人孙泽楷以其持有的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贰佰伍拾万股股权(股权证编号:005)抵偿本案所欠债务(本案债务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共计1726.5万元,上述债务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1.8%计算利息至股权变更之日止),股权及股权收益自仲裁调解做出之日归申请人所有;二、股权交割时,股权资产账面净值超出所欠债务部分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差额,不足部分仍由五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股权变更时,原股权持有人应无条件全面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义务,变更时间最迟不超过2015年4月30日;四、本案仲裁费5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该调解生效后,张晓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孙庚利、孙泽楷、大连正旭公司、沧州明华公司、沧州正旭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25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另查明,因另案纠纷,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新民特字第166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沧州正旭公司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份。2014年12月15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孙泽楷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2015年3月25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沧州正旭公司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2015年4月4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沧州正旭公司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份。再查明,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沧州明华公司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500万股,被执行人沧州正旭公司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500万股,被执行人孙泽楷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250万股。但因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在先,故对被执行人沧州正旭公司、孙泽楷的股权的查封、冻结为轮侯查封、冻结。2015年10月23日,本院依据(2015)沧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沧州明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实际冻结636333.6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沧州明华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其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法院的执行范围应是将异议人持有的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佰万股权变更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待股权交割时再确定股权资产净值是否超过债权,并多退少补;法院强行冻结异议人名下的存款,属于超范围执行。经查,本案被执行人沧州正旭公司持有的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佰万股权及孙泽楷持有的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贰佰伍拾万股权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剩余股权已明显不足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依据沧州仲裁委员会(2014)沧仲调秘字第0355号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股权交割时,股权资产账面净值超出所欠债务部分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差额,不足部分仍由五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的(2015)沧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异议人沧州明华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沧州明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