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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与成都大鼎贸易有限公司、朱洪菊、张佑禄、曾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成都大鼎贸易有限公司,朱洪菊,张佑禄,曾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刘宇。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志。委托代理人夏强,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德贵,男,汉族,1952年4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朱洪菊,女,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张佑禄,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曾靖,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龙腾东路支行)与被告成都大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朱洪菊、张佑禄、曾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龙腾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菊、张佑禄、曾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龙腾东路支行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鼎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授信额度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同时被告张佑禄、曾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二被告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其他授信本金余额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被告朱洪菊、张佑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8号3层、4层、5层、6层房产(产权证号竹阳镇字第*****、******、*****、*****号)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四套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4250000元,合计1700万元,担保范围为贷款、其他授信本金余额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大鼎公司应当将足额票款交存其于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如被告大鼎公司不足交付或者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按《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计收罚息。2014年7月14日,被告大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申请书》,申请开立金额为2450万元的商业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四川省连城石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14日,按票面金额的30.61%存入保证金。汇票到期日,被告大鼎公司未能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票款16934897.44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清偿。截至2015年5月31日,上述借款本金已产生利息1947510.37元,复息75673.36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大鼎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934897.44元及利息、复息(自2014年10月14日按年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1947510.37元,复息为75673.36元);2.被告张佑禄、曾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朱洪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8号3层及4层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张佑禄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8号5层及6层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大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情况与事实相符,但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佑禄,应拍卖其抵押的房产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大鼎公司一直积极配合银行,多次催促张佑禄偿还贷款,但张佑禄一直拒不偿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洪菊、张佑禄、曾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日,被告大鼎公司应按照汇票金额向原告支付足额票款,但被告大鼎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导致原告垫付票款,被告大鼎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票款,依据《支付结算办法》按年息18%计算利息、复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张佑禄、曾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大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大鼎公司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佑禄、曾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洪菊、张佑禄以其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8号3层、4层、5层、6层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因被告大鼎公司未履行其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佑禄、朱洪菊承担抵押责任,依法行使抵押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大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6934897.44元及利息、复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尚欠利息1947510.37元,复息75673.36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张佑禄、曾靖就被告成都大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成都龙腾东路支行有权对被告朱洪菊抵押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8号3层、4层(产权证号竹阳镇字第*****、*****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成都龙腾东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佑禄抵押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西段8号5层、6层(产权证号竹阳镇字第*****、*****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45元,由被告成都大鼎贸易有限公司、朱洪菊、张佑禄、曾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