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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21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代某),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英,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14日在广汉市XX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现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最近7、8年来,被告长期对家里一切不管不问,很少把钱拿回家,家里的日常开支基本都是原告打工来维持,被告每次回家还要求原告将打工的剩余收入全部交给他,原告稍有不从就招致被告的辱骂。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的身心备受折磨,实在无法继续忍受。2015年,原告曾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上次离婚判决至今,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反而继续恶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在198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4月14日在广汉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被告对原告也很好,双方之间没有矛盾,被告并不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了,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4月14日在广汉市XX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最近,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黄某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在长达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最近,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完全能够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