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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克于与杨长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克于,杨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02号申请执行人黄克于,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杨长春,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长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3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