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辉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168号罪犯杨辉英,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文盲,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8)昭中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辉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杨辉英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6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6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对罪犯杨辉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蒋德俊、孙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柴梅艳、王献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杨辉英的考核结果,以罪犯杨辉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辉英系主犯,病犯,现刑罚执行已达8年零11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5次,2015年1月22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病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辉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辉英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李鸿波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招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