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少城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招远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招远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少城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系原告杨某某母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韩兴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志俭,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招远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明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永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