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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百丈小区8幢二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温端祥。委托代理人:黄可好,系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号5楼5B室。法定代表人:董海平。原告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星酒业公司)诉被告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今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星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今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星酒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签订天贝春/兴隆酒经销合同,履行期一年,兴隆酒、天贝春系列产品销售任务年量为1000万元,两酒业务都由原告采购托运和直送提供给被告推销。但被告在接受原告酒业务时,累计欠原告货款160144元,有六笔购销欠款单据为凭。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31日两次赶往上海讨货款但找不到被告。根据合同规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酒业务欠款16014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048.5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当今酒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星酒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经销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4、销售单6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托运单据,证明原告托运的事实;6、两次前往上海讨债差旅费单据(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住宿发票付款单位案外人永康市亚泰化工有限公司,并表示该住宿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证据出示,但车票仍作为证据予以出示),证明被告讨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当今酒业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述证据1-4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经销合同书、销售单上均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董海平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运输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酒产品合计欠26772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天贝春/兴隆酒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摘要):“甲方授权乙方为天贝春/兴隆酒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商,负责以上产品的销售……乙方须采用先款后货的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后甲方安排给乙方发货……甲方的运输责任是货交承运人并承担长途运输费用,其余相关费用(卸货、短途运输等)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5日始至2014年6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酒类产品合计欠13337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合计1601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的六张销售单上均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董海平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144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1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旅费1048.5元,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60144元;二、驳回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元,公告费300元,由上海当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803元,由温州浙星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华清人民陪审员  林文军人民陪审员  刘齐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