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05年5月19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元,2005年12月7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元,2007年2月3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傍晚,被告人孙某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校场路45号的市场监督管理所被害人林某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放在办公桌上的LV钱包盗走,随后被告人孙某从窃得钱包内拿走3000余元人民币、100欧元(按当日外汇牌价中间价计算,折算成人民币为671元)后将钱包丢弃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别墅小区内。当晚,该钱包被找回。被窃钱包由于相关材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2015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鸣山路卫生局五楼,将被害人蔡某甲放在办公室内的一只白色苹果5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窜至青田县鹤城街道鸣山路卫生局一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叶某放在椅子上的一只装有70余元人民币的普拉达手提包盗走。被窃钱包由于相关材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校场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青公(治)行决字(2005)第402号、第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公(治)行决字(2007)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被害人叶某、林某、蔡某乙的陈述,青价认(2015)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制作说明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41元,其中叶某70元、林某3671元、蔡某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