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何泽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何泽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207号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东门路8号9层。法定代表人:胡波。被告:何泽云,男,195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泽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泸州市国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伍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焰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