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昌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熊焕铣、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熊焕铣,张海,熊焕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866482-8。负责人陈跃,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单位员工。被告熊焕铣,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张海,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熊焕顺,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因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合担保小组(3户联保)。上述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均互相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自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按季结息。在原告分别对三被告授信并分别对被告熊焕铣、张海发放30000元,熊焕顺发放40000元贷款,合计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未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在上述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其担保责任。为保护国家财产不流失,维护原告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负责人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向原告递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各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1份及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熊焕顺提供40000元,熊焕铣、张海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三被告在此有效期限内随借随还,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以及三被告承诺为上述借款相互提供担保的事实;4、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偿还借款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熊焕顺40000元,熊焕铣、张海发放了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情况;5、新建区象山镇垾角村、象山镇龙庆村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熊焕铣、张海、熊焕顺常年在外务工,未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11月6日,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借款到期日最迟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各自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处开立的账户;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09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熊焕顺发放了40000元,被告熊焕铣、张海发放了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到期后,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索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熊焕铣、张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熊焕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3、上述三被告对借款本息互相承担保证担保清偿责任;4、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所需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新昌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焕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已支付的利息扣除),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张海、熊焕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海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已支付的利息扣除),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熊焕铣、熊焕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熊焕顺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已支付的利息扣除),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熊焕铣、张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熊焕铣、张海、熊焕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演兵人民陪审员 万怡敏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