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何学军与董良土、董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军,董良土,董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764号原告:何学军,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良土,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杭英,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何学军诉被告董良土、董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何学军及被告董良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军起诉称:被告董良土因需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于2015年4月30日借款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被告董良土于2015年4月15日就第一笔借款归还了3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董杭英、董良土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董杭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董良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300元(一笔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一笔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现暂合计194300元;二、被告董杭英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学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董良土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良土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董良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部分还了30000元后,又归还了20000元,另外利息也支付了20000元。被告董良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董良土向倪国林(倪圆圆)支付利息20000元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董良土向倪国林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杭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学军提交的证据,被告董良土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董杭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董良土提交的证据,原告何学军质证后认为,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董杭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良土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于2015年4月30日借款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2014年11月21日,原告何学军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良土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董良土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董良土、董杭英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董良土向原告何学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被告董良土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现尚欠170000元。案涉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董良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良土抗辩称,其已另行向原告的朋友倪国林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向案外人倪圆圆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案涉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案外人倪国林、倪圆圆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董良土向上述二人交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董良土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但其计算有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应为198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应为3600元,两项合计23400元,故现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董良土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杭英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何学军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良土、董杭英共同归还原告何学军借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良土、董杭英共同支付原告何学军借款利息23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6元,由原告何学军负担18元,由被告董良土、董杭英负担4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