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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郑献文、吴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郑献文,吴培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693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吴存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澄,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柏淼,系原告员工。被告:郑献文。被告:吴培静。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郑献文、吴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献文、吴培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951.82元、罚息(按年利率14.4%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4.4%自每笔利息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费31800元;2、被告郑献文、吴培静在最高抵押担保额度36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郑献文、吴培静的抵押财产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献文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70002000020140004《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借款人应在授信期间内向贷款人提出授信额度使用申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用途为购货。2014年4月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郑献文、吴培静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7000208012014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郑献文与抵押权人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抵押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万元。抵押财产为被告郑献文、吴培静所共有的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香格里拉海景园EG幢2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40905、140906),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郑献文的申请,依约向被告郑献文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郑献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36951.82元、期内复利165.31元。另查明,被告郑献文与被告吴培静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献文、吴培静共同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36951.82元、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4%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4月9日,复利为165.31元;余下复利以36951.8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4%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郑献文、吴培静未按期还款,则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郑献文、吴培静共有的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香格里拉海景园EG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4××05、14××06】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7000208012014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6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4元,减半收取16377元,由被告郑献文、吴培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