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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陆家坤、陆家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陆家坤,陆家芹,陆家全,陆诗宝,陆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01-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任洪增,行长。被执行人:陆家坤,男,阳谷县××村村民。被执行人:陆家芹,男,阳谷县××村村民。被执行人:陆家全,男,阳谷县××村村民。被执行人:陆诗宝,男,阳谷县××村村民。被执行人:陆诗军,男,阳谷县××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执行人陆家坤、陆家芹、陆家全、陆诗宝、陆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某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陆家坤、陆家芹、陆家全、陆诗宝、陆诗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陆家坤、陆家芹、陆家全、陆诗宝、陆诗军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陆家坤、陆家坤之妻王桂仙、陆家芹、陆家全、陆诗宝、陆诗宝之妻潘焕春、陆诗军银行存款6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衍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