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杨某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52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珍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7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杨某珍。婚后被告上网成瘾,沉迷网络,置原告及女儿于不顾,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聂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登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