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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梁某(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6********)。被告吕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65********)。原告梁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凶狠,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8日分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甲辩称,其确实摔过原告的手机,但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双方也并没有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吕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2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