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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骆行权、骆义军等与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马池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行权,骆义军,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马池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50号原告骆行权。原告骆义军,原告骆行权之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涛,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足林。被告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马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东。委托代理人黄春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行权、原告骆义军诉被告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马池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行权、原告骆义军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涛、黄足林,被告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骆行权作为家庭户主,代表家庭成员与被告签订《退地补偿协议书》,签订之时,被告同意安排骆行权及其子骆义军两名劳动力享受安置或领取生活补助(工资),所以原、被告双方在《退地补偿协议书》明确标明劳动力2人。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合同需要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将合同原件收走,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将合同原件退给原告(其他村民亦同)。经原告骆行权四处申诉、上访,2014年3月,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介入下,原告骆行权才获得前述《退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包括骆行权在内的全体安置对象逐月发放了生活补助费(工资),但原告骆义军的生活补助费(工资)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及时发放,但被告的答复是:“村里大部分土地尚未征用,等村里土地全部征完后,再一次性补发骆义军的生活补助费(工资)。”,并要求原告保守秘密。直到2014年年初,村里的土地和房屋全部征完,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兑现承诺,但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原告认为,自二十世纪80年代起,原告就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经营承包土地,在涉案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被告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退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对两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骆行权、原告骆义军系《退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劳动力补偿对象;2、被告补发原告骆义军2009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生活补助35,056元(500.8元/月×70月),此后被告须按照当地村民生活补助标准(工资,500.8元/月),向原告骆义军发放生活补助,直至骆义军退休,如补助标准提高,原告骆义军的标准也应相应提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辩称,2009年签订的《退地补偿协议书》属实,原告持有一份原件;协议只是在费用计算中指出按2个劳动力计算,但是真实意思并不是说存在两个劳动力;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指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武汉市东西湖的农场有特殊性,应该是每年签订合同,故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骆义军也不是土地的承包者,不符合被告上级部门金银湖管委会的安置政策,故不享有生活补助;骆行权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不适格,而协议不涉及骆义军,其作为原告也不适格,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骆义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退地补偿协议书》、《青苗及附着物安置补偿表》,证明原告骆行权与被告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签订退地补偿协议书,家庭常住人口为四人即原告骆行权和妻子黄足林、原告骆行权之子骆义军和孙女骆家琦,并约定家庭有2名劳动力,为原告骆行权及其子骆义军,骆义军应当按现有标准每月获得安置生活补助费;证据2、户口本,证明签订《退地补偿协议书》时,骆义军年满25周岁,是青壮年劳动力,也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属于合同约定的安置补助对象,家庭成员4人即原告骆行权和妻子黄足林、原告骆义军和孙女骆家琦,当时骆家琦未成年,黄足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名劳动力系指骆行权与骆义军;证据3、黄足林职工退休证,证明签订《退地补偿协议书》时,原告妻子黄足林已届满退休年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力,黄足林不是安置对象;证据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66号案件开庭笔录与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对退地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退地补偿协议书》、《青苗及附着物安置补偿表》,证明原、被告就退地补偿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时说明劳动力安置需另行签订安置协议,安置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到安排的企业上班;一种是拿生活补助费;证据2、《农业土地租赁合同》(2003年、2004年),证明原告家庭的劳动力情况,2003年是一男一女即原告骆行权和其妻,2004年其妻退休后,劳动力只剩原告骆行权一人;证据3、《退地安置劳力报告》,证明被告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向上级部门申请安置原告骆行权的情况;证据4、《武汉市东西湖区公文处理专用笺》,证明上级部门审查后对原告骆行权的安置作出的决定;证据5、《征地劳力安置的情况说明》,证明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向区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原告骆行权反映问题进行了书面说明,《退地补偿协议书》上写2个劳动力是为了给骆家多发一个人的补偿4,800元,但是并不说明要安置骆家2个劳动力;证据6、2014年3月11日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放生活费情况的报告,证明区国土局对省国土厅所作的就原告骆行权反映的其子骆义军应作为劳动力安置的书面报告;证据7、经管办(2004)4号文件,证明符合农业劳动力安置条件的标准为:1999年度与原农业公司有农业承包合同且不欠款的农业职工和虽不是职工,但是本单位常住人口的农业承包者,骆义军不是农业承包者,不属于安置对象;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退地补偿协议书》、《青苗及附着物安置补偿表》都说明劳动力有2人,4,800元的一次性补助是每个村民都有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此前将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调整为租赁合同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双方应当是土地承包关系,而本案的纠纷应当是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两份合同中标明的是职工,而本案的争议是劳动力安置,被告偷换了概念,被告声称对职工进行安置,而其提交的证据7又是指安置对象为农业职工和农业承包者,自相矛盾,安置对象实际包括职工以及非职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另案中提交的该证据内容中引用的文件号不一致,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原告确认,安置对象也与《退地补偿协议书》不一致,应当以协议书为主,因为是被告的上级单位制作,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被告混淆了职工与劳动力的概念,应当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所主张的因为原告家庭劳动力少所以增加补偿费4,800元的说法不可信,协议书无此记载;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与协议书一致,均说明安置对象包括职工和非职工,与被告主张安置对象仅为职工自相矛盾。被告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没有骆义军的名字,协议第二条写劳力2人是为了给骆家多算4,800元,鼓励骆行权早签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骆义军是被安置的劳动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骆家只有一个劳动力即骆行权;对证据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能否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加盖有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管委会的档案章,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虽与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该证据在引用的文件号不一致,但被告并未主张其后两报告同一,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原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6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保护区管理处金管办(2000)4号文件对安置对象的规定为:“1999年度与原农业公司有农业承包合同且不欠款的农业职工和虽不是职工,但是本单位常住人口的农业承包者。”,系对2000年安置对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系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5月24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自20世纪80年代,原告骆行权即承租被告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4.04亩土地种植蔬菜,2003年《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970元,该年合同所附《农业水产经营合同表》显示承租人骆行权,总人数4人,职工男、女各1。2003年3月,黄足林从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退休。2004年《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的租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面积为4.04亩,租金为970元,该年合同所附《农业水产经营合同表》显示承租人骆行权,总人数4人,职工男1。2008年骆行权家户口簿登记人数为5人,分别是骆行权(1956年出生,户主)、杨莲英(1928年出生,骆行权之母,2004年11月迁入,已去世,未销户)、黄足林(骆行权之妻)、骆义军(1984年出生,骆行权之子)、骆嘉琦(2008年出生,骆义军之女)。截止2009年11月25日,骆行权家无人口迁入。2009年11月25日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甲方)与骆行权(乙方)签订《退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为加快金银湖地区经济发展,及建设步伐,确保还建小区项目如期开工建设,坚持依法依规。本着合理补偿,一次性清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保护承包户的经济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现共同达成协议如下:一、根据建设的需要,甲方依法对项目范围内的资源面积实施清退,按武价房(2005)11号文件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乙方资源面积属清退范围。二、乙方常住人口4人,其中:劳力2人。三、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计算如下:1、承包面积4.04亩,青苗补偿费4,518元,其中…③蔬菜面积4.04亩,补偿标准960元;④旱地面积1.6亩,补偿标准400元…2、乙方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基础设施补偿费600元,详见补偿明细表:(附后)。3、劳力安置办法:另行签订安置协议。4、一次性奖励3,232元,安置劳力2劳9,600元。5、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补偿费合计17,950元,乙方协议签订,资源退出经甲方验收后,甲方一周内付清(如乙方有欠款的,在补偿费中扣除)。《青苗及附着物安置补偿表》标明:安置劳力补助,数量:(2劳)、补偿标准4,800元,补偿金额9,6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收到补偿费17,950元,此后骆行权与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并未另行签订安置协议。2010年4月1日,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向金银湖街工委出具内容为:“我公司所属金银湖街还建工程项目征用占压蔬菜面积,原土地承包者现已按政策签订退地协议(承包合同附后)按金管办(2000)4号文件精神应落实安置劳力壹人。职工:骆行权(男、身份证号××,请街办工委批准该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核发生活费。”的报告。同年5月,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管理委员会劳资科及拆迁腾退办公室及相关领导审批通过了前述报告,该公文专用笺上还记载骆行权于2009年11月份退出承包资源,按管委会劳力安置政策,符合安置条件,生活费发放标准比照长期协议职工384.2元/月予以发放,执行时间从2010年元月执行。此后骆行权开始从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领取2010年1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生活补助费每年均有浮动,发放至补助对象退休为止。2015年8月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5日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甲方)与骆行权(乙方)签订《退地补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骆行权依约腾退租赁资源后,合同约定的劳力有依约获得生活补助的权利。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乙方常住人口4人,其中:劳力2人”,而当时,骆家户口簿上仅有骆行权(1956年出生,户主)、黄足林(骆行权之妻)、骆义军(1984年出生,骆行权之子)、骆嘉琦(2008年出生,骆义军之女),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作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的规定,已退休人员黄足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力,而2009年骆嘉琦仅是婴儿,骆家户口上仅有的两名劳力应为骆行权和骆义军;对比骆行权与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于2003年、2004年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所附的《农业水产经营合同表》,2003年的职工人数为男、女各1,而在2003年4月黄足林退休后,职工人数即为1男,故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当时即认可黄足林不是职工,丧失职工身份的原因即是退休;骆家已获得两名劳力一次性补助9,600元(每名劳力4,800元),鉴于黄足林已退休,另一名为被告所认可的劳力即为骆义军。综上,本院认为《退地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乙方常住人口4人,其中:劳力2人”中劳力为骆行权及其子骆义军。故被告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辩称骆义军不是《退地补偿协议书》规定的另一名劳力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及被告此前履行的法定义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骆义军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骆行权有权在本案中就其安置对象的身份再次进行法律确认,两人均是本案适格原告。鉴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骆行权、原告骆义军系《退地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劳动力补偿对象,属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本院对被告金银湖管委会马池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骆行权、原告骆义军系《退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劳动力补偿对象。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骆行权、原告骆义军负担298元,被告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马池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