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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盘县红果镇纸厂苞谷山煤矿因为车辆装煤排队顺序问题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与李某甲、温某互殴,被告人吴某某将温某的脸部打伤,本人和李某甲也不同程度受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温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全部赔偿款项,温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光盘,光盘制作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与李某甲、温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温某的脸部打伤,致其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抒秀 来源:百度“”